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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進一步提高立法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度,積極推進科學、民主立法,現將《昆明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公佈,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可在2017年8月10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昆明市呈貢新區錦繡大街1號市級行政中心8號樓411室,昆明市文化廣播電視體育局(郵編:650500),並請在信封上註明“昆明市征求意見”字樣。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kmwgtfyc@163.com。
附件:《昆明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
2017年7月10日
附件
昆明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瞭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場所。包括:
(一)民間傳說、民謠等口傳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文字等;
(二)傳統表演藝術和民間美術、書法;
(三)傳統手工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的傳統民居建築、服飾;
(七)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資料、實物和場所;
(八)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上述規定中屬於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四台中通馬桶價錢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分類保護的原則,註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定期召開部門聯席會議,研究解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發掘、整理;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的征集和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
(三)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傳承基地、保護利用設施的資助或補助;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展演、宣傳、研究、交流、人才培養;
(五)區域性整體保護規劃的制定、實施;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項。
第七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代表性傳承人的調查、申報、認定;
(四)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和利用;
(五)指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和各類傳承基地開展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新聞出版、知識產權、民族宗教、商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城市管理、旅遊、檔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配備專門人才,承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具體工作。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收藏、展示、捐贈、資助、志願服務以及開發文化產品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
第十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專傢咨詢、評審機制,建立專傢庫,組成專傢評審小組和專傢評審委員會,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進行咨詢、評審、論證。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需要,定期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調查結束後,應當向批準調查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和資料復印件。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定期公佈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明確保護責任單位。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和代表性項目存續情況,開展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工作。
第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相對完整的檔案資料;
(二)有保護規劃、實施方案;
(三)有專人管理;
(四)有實施該項目保護、研究的能力;
(五)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具體保護傳承工作由項目保護責任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和頒發本級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標牌或者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十五條 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屬性和存續狀況,實行分類保護:
(一)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項目,通過建立檔案庫台中市化糞池清理、數據庫等,進行記錄保存;
(二)對瀕臨消失、活態傳承困難的代表性項目,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資金和展示、展演場地;真實、完整記錄代表性傳承人掌握的技藝和工藝流程;征集、收購和保存相關資料、實物,保護相關場所;采取特殊措施培養傳承人等,實行搶救性保護;
(三)對受眾廣泛、活態傳承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通過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培養後繼人才、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等,實行傳承性保護;
(四)對存續狀態較好,能夠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通過培育和開發市場、完善和創新產品或者服務等形式,實行生產性保護。
實行生產性保護的單位、企業或個人,應當保持項目的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的真實性。
第十六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集中、民居建築特色鮮明並具有一定規模,傳統文化形式和內涵完整、自然生態環境較好的村鎮、街區或其他特定區域,可以設立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街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街區)實行屬地管理原則,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管理和保護。
市級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街區)所在地的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委托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專項保護規劃,經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傢評審通過,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納入城鄉建設規劃,批準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鼓勵發展街區型、庭院式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建設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的傳承展示場所,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需的瀕危原材料予以保護;鼓勵依法種植、養殖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應當收集、征集、收購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征集、收購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原則,合理作價;依法接受組織或者個人捐贈資金、資料和實物的,對捐贈者應當頒發證書。
征集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屬國傢所有,應當妥善保管,要建立健全登記入庫、管理使用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第二十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和民間團體,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
(一)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工作中發揮重要作用、有突出成績;
(二)定期開展傳承教學、宣傳展示、交流研討等活動;
(三)有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
(四)開展傳習授徒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五)有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一般家庭抽肥持各類學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活動。
鼓勵職業技術學校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融入相關課程。鼓勵有條件的院校采取減免學費或者給予助學金、獎學金等措施,資助學生學習傳統技藝。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本市行政區域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在本市傳承、傳播,並與本土文化融合發展。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研究等專門人才。
第二十四條 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有關的開發、利用、經營等活動,應當尊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形式和內涵,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改變傳統文化內涵、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的,不得以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名義進行宣傳、推廣和銷售。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知識產權創造和運用工作,基於非物質文化遺產所產生的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依法予以保護。
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協會及其他行業協會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保護。
第二十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等方式設立保護基金,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利用免費開放資金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傳播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對外交流,推廣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品牌,並提供政策、資金、貿易、技術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八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的數字化保護,利用現代互聯網技術,開發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共享平臺。
鼓勵和扶持保護單位或者個人建立數字化的展覽館、博物館、體驗館等展示平臺。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文化和自然遺產日、傳統節慶和民間習俗等活動,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展示,營造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
鼓勵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區域、商業營業場所、公園、綠地等具有展示空間和條件的公共場所,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評估制度。每三年組織一次評估。
(一)對代表性項目的存續情況進行調查、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采取針對性的保護措施;
(二)對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進行檢查、評估。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查實,取消其資格;
(三)對傳承基地進行評估。做出突出貢獻的,予以優先扶持和獎勵;不再符合相關條件的,取消其稱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台中通馬桶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嚴重的,對境外組織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境外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以營利為目的開展活動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項目保護責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嚴重警告,或取消其保護責任單位資格:
(一)擅自變更項目名稱、復制或者轉讓標牌的;
(二)侵占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實物資料的;
(三)怠於履行保護職責的。
第三十五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處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同級文化市場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實施。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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